【案情】养元公司系“六个核桃”乳饮品的生产企业,对其产品外包装申请并取得了外观设计专利权,其外观设计的主要设计要点为蓝色飘带围绕的“六个核桃”饮料罐。被告均为郊区及城乡结合部从事商品零售业的个体工商户,所销售的同种类型的产品上使用了“六仁核桃”或“金六核桃”标识,并在产品外包装上使用了蓝色飘带围绕的饮料罐的图案。原告以被告侵犯其外观设计专利权为由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销售产品的外包装所使用图案的色彩、设计要点、布局与原告的外观设计基本一致,以一般消费者的认知能力,二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构成近似,被控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落入了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在以判决结案的案件中,除少数被告提供了侵权产品的合法来源被免除赔偿责任以外,其余被告均被判令承担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1万元的责任。
【评析】在外观设计专利侵权案件中,人民法院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对外观设计的整体效果做综合判断,如果两者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或者无实质性差异的,则认定构成侵权。济南中院通过“六个核桃”系列案件的审理,有效地打击了侵犯权利的行为,保护了权利人的权利,同时也保护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案情】深圳华强数字动漫有限公司(简称华强公司)系美术系列作品《光头强》及《熊出没》系列动漫影视作品的著作权人,于2012年授权盟世奇公司在毛绒玩具商品上使用上述作品形象并能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权利。《熊出没》被评为中央宣传部精神文明建设“五个一工程”优秀作品,片中动漫形象“光头强”、“熊大”、“熊二”等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盟世奇公司认为,高乐公司生产、华润公司销售的毛绒玩具与“光头强”形象一致,侵犯了其对“光头强”动漫形象享有的著作权,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50万元等。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动漫作品中的卡通人物形象受著作权法保护。涉案毛绒玩具在整体外观形象、人物面部表情、服饰等主要特征上均与原告享有著作权的“光头强”形象高度一致,有的产品更是明确标挂《熊出没》标牌及剧照。高乐公司与盟世奇公司同为广东省玩具生产企业,应当知晓涉案作品对玩具市场的影响力,其行为有明显的主观过错。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高乐公司赔偿盟世奇公司经济损失30万元。
【评析】动漫作品及其衍生的玩具产品是具有巨大市场潜力的产业,作为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创作作品的著作权人付出了巨大的创造性劳动。本案的裁判表明,动漫作品及其衍生产品具有较大的市场经济价值,动漫衍生产品作为创新产业的组成部分,受到法律保护。
【案情】五常市大米协会系“五常大米”及其上述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并制定了《“五常大米”证明商标使用管理规则》,对于“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的使用条件、申请使用程序等作出了规定。恒达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大米包装袋上标有“东北大米 五常特产”字样,最下方标有“原粮产自黑龙江省五常市水稻基地”字样。五常市大米协会认为恒达公司侵犯其证明商标权,请求法院判令恒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15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五常大米”证明商标由五常市大米协会所控制并负责监督管理,用以证明大米的原产地。恒达公司的大米包装袋标注的“五常特产”文字,与原告商标构成近似,并没证据证明其大米来自五常市辖区,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判决恒达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相应的损失8万元。
【评析】本案确定了使用原产地证明商标的两个条件:(1)产品来自证明商标所标识的地区且品质符合标准要求;(2)向证明商标权人提出申请并取得许可。缺少上述任一条件,擅自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证明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标识,均构成对证明商标的侵害。本案的裁判,对于原产地证明商标保护标准的确定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对证明商标的保护拥有非常良好的促进作用。
【案情】金正大企业成立于1998年,主要是做肥料研发、生产和销售,分别于2003年及2010年注册取得上述图形商标及“沃夫特”两个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均为第1类:肥料,农业用肥等。2012年,上述图形商标被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为中国驰名商标。沃夫特公司于2013年10月登记使用了以“沃夫特”作为字号的企业名,营业范围与金正大公司存在竞争关系。沃夫特公司在其产品包装袋、手提袋及产品宣传册上标有“山东沃夫特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专供产品”及“沃夫特农业”字样,还使用了与金正大公司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金正大公司认为沃夫特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沃夫特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沃夫特公司在宣传册上使用与金正大公司图形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侵害了金正大公司的商标权。同时,沃夫特公司在其肥料包装袋、宣传册上使用“山东沃夫特公司专供产品”及“沃夫特农业”字样的行为,属于突出使用企业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也侵害了金正大公司的商标权。金正大企业来提供了充分证据证明其商标在肥料领域享有较高的知名度和美誉度,与金正大公司所产肥料建立起稳定的联系,具有较强的识别功能,沃夫特公司作为同业竞争对手,注册并在其产品包装上使用含有“沃夫特”字样的企业名,主观上具有攀附金正大公司注册商标知名度和美誉度的故意,虽然使用了企业名的全称,客观上依然容易使相关公众对有关商品来源或者其关联关系发生市场混淆,对金正大公司构成不正当竞争。最终判决沃夫特公司停止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变更企业名并赔偿经济损失。
【评析】对于注册商标与企业名之间的纠纷,人民法院应当区分不同的情况,按照诚实信用、维护公平竞争和保护在先权利等原则,依法处置。若注册使用企业名本身就具有不正当性,如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即使规范使用仍足以产生市场混淆的,按照不正当竞争处理,能够准确的通过当事人的请求判决不再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如果是不规范使用企业名,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的企业的字号,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给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造成其他损害的行为,按照商标侵犯权利的行为处理。本案的裁判,分别依照不同的法律依据及构成要件,对被告的商标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进行了清晰的认定,并确定了被告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
【案情】2011年8月,刘某作为特许人,与巍然公司签订《复合区域代理特许经营加盟合同》,将其个人拥有的“巍然东方肥牛王”注册商标及商业机密等经营资源许可巍然公司使用,合同期限6年。巍然公司依照合同约定向刘某支付特许经营许可费270万元,并先后在重庆地区开设了八家火锅店,均按照统一的经营模式正常营业。2014年6月,巍然公司以刘某作为自然人不符合《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规定的特许人主体资格为由,请求法院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判令刘某返还特许经营费270万元。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作为非企业主体从事特许经营活动,不具备合法的特许人主体资格,其与巍然公司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对于合同无效后的处理,因刘某确实拥有注册商标、商业机密、经营模式等特许经营资源,并依约向巍然公司履行了提供店面装修、配货等合同义务,巍然公司也已利用刘某的特许经营资源正常经营达三年之久,巍然公司已使用的经营资源和服务客观上已无法返还刘某,需采取折价补偿方式平衡双方权利义务关系。故参考劳务付出、特许经营资源价值等因素予以扣减后判决刘某返还巍然公司30万元特许经营费。
【评析】本案涉及到不具备特许经营资格的自然人作为特许人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的处理问题。在目前的商业特许经营管理制度下,为保护被特许人的利益,企业以外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作为特许人从事特许经营活动,其所签订的特许经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本案针对自然人确实拥有商标、商业机密、经营模式等特许经营资源,且被特许人已经利用上述资源实际从事正常经营的情况,从维护交易安全及尊重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角度,在认定合同无效的基础上,对于已经履行的部分,参照合同的约定进行了合理的折价补偿。本案的处理,既体现了法律规定的精神,又较好平衡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
【案情】李某、黄某、刘某均曾为东方管道公司的工作人员,其中李某为副总经理,负责销售工作。东方管道公司企业管理制度要求员工应保守公司的商业机密。2012年3月至4月,东方管道公司分别与惠生公司、中石化齐鲁分公司等五家公司签订了买卖合同。2012年6月,李某、黄某、刘某等共同出资设立东方泰威公司,营业范围与东方管道公司存在重合。东方管道公司认为其对企业的国内外重要客户名单等商业信息建立了严格的保密制度并采取了保密措施,其掌握的惠生公司等五家客户的信息构成商业机密。李某等人在公司不知情的情况下,私自成立东方泰威公司,经营相同的产品,利用其获取的商业机密,将产品销售给其客户名单中的公司,给其造成了巨大损失,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主张其五家客户信息为商业机密,应对五家客户的信息符合商业机密的构成要件进行举证。原告仅提供其与五家公司签订的合同,但并未指明其中存在的交易习惯、价格策略等具体的秘密内容信息,也未对上述合同采取对应的保密措施,故原告主张的客户信息不符合客户名单商业机密的构成要件。最终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评析】商业机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和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作为商业机密受到保护的客户名单不仅包括客户名称,还包括其他深度信息,如联系方式、交易习惯、价格策略等。当事人主张客户名单商业机密的,应当举证证明客户名单的载体、详细的细节内容、商业经济价值以及所采取的具体保密措施。
【案情】拉菲酒庄系“LAFITE”和 图形商标的注册人。2013年12月6日,槐荫区工商分局在法莱雅公司经营场所查扣标有“LAFITE”、“SHUNYI LAFITE” 及上述图形标识,并粘贴标有“舜邑拉菲干红葡萄酒”字样瓶贴的葡萄酒849瓶。拉菲酒庄认为法莱雅公司侵害了其商标权,并侵害了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同时构成不正当竞争,请求法院判令法莱雅公司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赔偿相应的损失并消除影响。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拉菲酒庄的“LAFITE”及图形注册商标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拉菲酒庄提供的多份生效民事判决均认定中文“拉菲”为其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经过经常使用和广泛宣传,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在我国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并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汉字“拉菲”与拉菲酒庄的“LAFITE”葡萄酒之间已形成事实上唯一对应关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应认定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法莱雅公司销售的葡萄酒使用了与拉菲酒庄“LAFITE”及 图形注册商标相似的标识,构成商标侵权。同时,产品上标有“舜邑拉菲干红葡萄酒”汉字的瓶贴包含了拉菲酒庄的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拉菲”,容易使一般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来源于拉菲酒庄或与其有某种联系,构成不正当竞争。判决法莱雅公司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并赔偿拉菲酒庄经济损失15万元。
【评析】知名商品特有名称是指在中国境内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的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的商品名称。认定知名商品特有名称常常要考虑该商品的销售时间、销售区域、销售额和销售对象,进行宣传的维持的时间、程度和地域范围,作为知名商品受保护的情况等因素,做综合判断。本案的裁判,对建立中外企业平等公平的竞争秩序,促进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诚实守信、遵守商业道德具有积极作用。
【案情】银河公司依法享有“多和驱动的多级增压组合消防排烟装置”发明专利权。该专利权利要求书记载的其中一个技术特征为“控制管理系统,包括无线控制器与接收装置”,而根据专利说明书的记载,“控制管理系统可以是无线控制亦可是有线控制管理系统,本发明采用无线控制管理系统”。 银河公司认为天河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侵犯其专利权,请求判令天河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庭审中经过比对,天河公司的产品采用的控制管理系统为有线控制管理系统。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记载的控制管理系统为无线控制,被控产品采用的有线控制系统在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书中未予记载,仅在说明书里面有所描述,因此有线控制管理系统属于涉案专利权放弃的技术方案。因此,被控产品的这一技术特征与专利保护的无线控制管理系统的特征相比,采用的技术方法不同、达到的效果亦不相同。判决驳回银河公司的诉讼请求。
【评析】本案是适用“捐献”原则确定专利权保护范围的典型案例。对于仅在说明书或者附图中描述而在权利要求中未记载的技术方案,则视为专利权人对社会公众的“捐献”,权利人在侵害专利权纠纷案件中将其纳入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情】尹某是名称为“螺旋体铸造模型及其造型方法”发明专利的权利人,根据专利权利要求书的记载,其造型方法采取沿中心线分型的造型工艺,即所谓“对开模”工艺。尹某认为淄博真空泵公司在制造螺旋体产品过程中使用了其专利技术,请求山东省知产局处理。山东省知产局经调查取证,发现淄博真空泵公司的车间存有待加工的带有“范线”的螺杆转子毛坯件,所谓“范线”一般是采取“对开模”工艺的分型造型在合范处留下的痕迹。山东省知产局做出行政决定,要求淄博真空泵公司立马停止侵犯权利的行为。原告不服该行政决定,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山东省知产局的行政决定。
【审判】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专利技术是对普通铸造工艺沿中心线分型造型铸造螺旋体方法(即“对开模”工艺)的改进,采取这种造型工艺会在分型造型的合范处留下“范线”的痕迹,而采取“消失模”工艺则不可能会产生“范线”。原告生产的螺杆转子毛坯件带有“范线”,在原告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真实的生产流程证据的情况下,其主张产品上的“范线”系采取“消失模”工艺过程中用作加工基准的说法违背一般生产及经营规律,有悖常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山东省知产局根据调查的情况,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最终判决维持该处理决定。
【评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对行政行为是不是合乎法律进行审核检查。法官应当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行政机关对做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如果行政相对人对其抗辩持有证据但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或者举证不能时,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案情】中国重型汽车集团有限公司是“中国重汽”、“豪沃”、“斯太尔王”等商标的注册人;陕西重型汽车有限公司是“陕汽”及其图形商标的注册人。公诉机关指控,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商标权人许可或授权的情况下,雇佣人员组装并销售带有上述注册商标的汽车驾驶室总成共计55台,非法经营数额达130万余元。
【审判】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权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数额特别巨大,情节很严重。据此,判决徐某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62万元。宣判后,徐某不服判决,以驾驶室总成与“陕汽”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并非“同一种商品”,且其中有三台不是假冒商品为由,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徐某组装、销售的驾驶室总成属于汽车部件,与涉案“陕汽”注册商标的核定使用商品中的汽车零部件属“同一种商品”。关于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其中三台驾驶室总成的价格明显高于假冒商品,与正品的价格相符,并且徐某供述及购买人证言中均否认其为假冒商品,因此应从假冒商品总数中予以排除,徐某的非法经营数额应为113万余元。鉴于二审重新确定的非法经营数额尚不足以影响本案的定罪量刑,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本案是济南中院实行知识产权民事、刑事、行政“三合一”审判机制改革试点以来,由知识产权庭审理的涉及知识产权犯罪的典型案例。该案充分的发挥了知识产权法官在知识产权权利认定、侵权比对方面的专业优势,按照“确权---侵权---定罪”这一符合知识产权内在规律的审理思路,作出了准确的犯罪事实认定,有力打击了假冒商标犯罪,维护了市场经营秩序。